(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何某某,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廖某某,住徐闻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莫某某,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2年4月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7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家庭生活过得非常痛苦。2010年下半年原告带孩子到徐闻县城租屋居住,靠打工支持孩子上学费用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摆脱夫妻之间的痛苦,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廖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50400元由被告负担5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有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二、《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廖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三、《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廖某某辩称,被告打骂原告属实,但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现双方还有感情,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学习,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3年7月28日到徐闻县城北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8月23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男孩廖某甲。婚后,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经常打骂原告。2010年,原告带儿子廖某甲到徐闻县城租房居住,靠打工生活。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定被告今后不准打骂原告及儿子廖某甲,双方生活互不干涉,债务各自承担等。庭审时,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表示如离婚,不需要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提出债务22700元,被告提出债务40000元。原、被告对对方提出的上述债务不认可,不同意负担。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前,曾有过一次婚姻,与原配偶生育有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于离婚。”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原、被告做和好工作,原告表示婚后长期遭受被告殴打,双方婚姻无法维持,不同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状况,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应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和第5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廖某甲是2003年8月23日出生的,现在已年满10周岁。原告除了生育廖某甲外,没有其他子女,而被告与原配偶生育有子女。从有利廖某甲的成长出发,廖某甲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提出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是其依法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提出债务22700元和被告提出债务4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对对方提出的债务均不认可,双方未有证据证明所欠债务的事实,因此,对原、被告各自提出的上述债务,由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廖某甲由原告何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何某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符立兴人民陪审员 林有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丽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