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刑执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平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眉刑执字第156号罪犯周平,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石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石棉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后因漏罪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石棉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以(2011)雅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以(2013)眉刑执字第7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周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周平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计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10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伶审判员 王正文审判员 姚俊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书记员徐文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