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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郝文彪与霍桂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文彪,霍桂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1117号原告郝文彪,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文柱(原告郝文彪的之弟),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北京市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桂芝,女,1952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桂荣,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文彪与被告霍桂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郝文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文柱、郝志勇、被告霍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文彪诉称:郝文彪与郝文辉系兄弟关系,郝文辉与霍桂芝系夫妻关系。1974年,郝文彪父亲郝振宽去世。2003年,郝文辉去世。2005年4月6日,郝文彪母亲王文兰去世。1983年3月29日,王文兰主持分家,分家单载明:“因家庭居住兄弟三人特立约一事,全家共有房八间二处,兄长愿将五间正房归郝文柱居住,另外三间归兄长居住每人一间半,本人同意,立约人:郝文彪、郝文辉、郝文柱;中证人:郝×1、郝×2;代书人:郝文山。”分家后,郝文彪一直住在单位宿舍,故老家分得的房屋一直闲置。2012年11月3日,郝文彪发现霍桂芝擅自将分家所得的一间半北房拆除,正在组织施工人员在原地重建房屋,郝文彪拨打110报警。郝文彪曾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XXX村190号北房三间中的一间半的所有权问题起诉至通州区法院,通州法院认为“原告郝文彪主张对原房屋一半的所有权,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霍桂芝虽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郝文彪此项事实主张予以认定。”另,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XXX村190号北房三间已被拆除,现有三间房屋系新建房屋,因房屋系特定物,特定物损毁灭失,应以赔偿损失的方法予以救济。现要求被告霍桂芝赔偿因拆除原告郝文彪分家所得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XXX村190号一间半北房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80万元(其中房屋损失90万元、宅基地区位补偿价90万元),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可得利益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安置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桂芝辩称:不认可该老房一间半属原告所有。房屋损失这部分,即使老房有原告一半权利,原来老房被大水冲垮,原告损失仅为3万元,该房屋并未拆迁,没有拆迁问题,是尚未发生的损失,不能以可得利益损失来补偿,仅能以三间房屋实际价值的一半来赔偿,同意赔偿原告一万五千元。经审理查明:郝振宽与王文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五个子女,即长子郝文辉、次子郝文彪、三子郝文柱、长女郝×3、次女郝×4。1974年3月,郝振宽去世。2005年4月,王文兰去世。二人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郝文辉与被告霍桂芝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4年登记结婚。2003年,郝文辉去世。1977年,由王文兰主持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XXX村190号院(以下简称190号院)内建造三间正房。1993年5月18日,190号院内三间正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霍桂芝名下,面积为158平方米。2012年11月,霍桂芝将上述三间正房拆除。2013年6月,霍桂芝在上述三间正房原址上新建三间正房。2012年12月24日,郝文彪将霍桂芝诉至法院,要求190号院北房一间半归其所有。2013年3月18日,我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判令驳回原告郝文彪的诉讼请求。后原告郝文彪提起上诉,2013年5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6672号终审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对原审判决依据的理由进行了指正,指出原标的物灭失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2013年5月28日,郝文彪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将霍桂芝诉至法院,要求190号院霍桂芝新建三间北房中一间半归其所有。2013年8月28日,我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9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郝文彪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记载,郝文彪提交分家单一份,内容为:全家共有房捌间二处,兄弟愿将五间正房规(归)郝文住(柱)居住,另外三间规(归)兄弟(郝文彪和郝文辉)居住,每人一间半,本人同意。立约人郝文彪、郝文辉、郝文住(柱)。证人郝×2、郝×1。代笔人郝文山。落款日期为:一九八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郝文彪据此主张享有190号院原三间正房一间半的份额。霍桂芝辩称,其并不知道1983年关于190号院内三间正房约定的情况,假设存在该约定,该约定也是无效的,因为该房屋应属于郝文辉与霍桂芝的夫妻共同财产,该约定侵犯了原告霍桂芝的权利。庭审中,证人郝×2、郝×3、郝×4出庭作证,对上述分家单的内容予以了证实。同时,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写明:庭审中,原告郝文彪主张对原房屋一半的所有权,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霍桂芝虽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郝文彪此项事实主张予以认定。另,190号院北房三间已被拆除,现有三间房屋系新建房屋。因房屋系特定物,特定物损毁灭失,应以赔偿损失的方法予以救济。本案诉讼过程中,郝文彪申请对190号院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进行评估。霍桂芝以房屋为新建,拆迁尚未发生为理由,不同意进行评估。通过摇号程序确定的评估机构北京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表示涉案院落未进入拆迁程序无法评估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郝文彪提交的1983年所立的分家单是真实有效的,这一点证人郝×2以及其他兄弟姐妹郝×3、郝×4、郝文柱均予以证明。根据分家单,郝文彪享有190号院北房一间半的所有权并据此享有190号院落一半的使用权,霍桂芝在未经郝文彪同意的情况下将原有老房拆除,侵害了郝文彪的财产权,更甚者,霍桂芝强行在190号院内新建正房三间,期间郝文彪及其他兄弟姐妹阻拦无效,霍桂芝试图以自己新建三间正房的既成事实排除郝文彪对190号院享有的权益。霍桂芝在190号院新建三间正房不仅不顾郝文彪及其他兄弟姐妹的反对,而且发生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显属恶意。现原告郝文彪起诉要求被告霍桂芝赔偿一间半北房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可得利益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等其它利益,理由正当,本院认为应予支持,但因190号院尚未进入拆迁程序,可得利益损失目前无法确定,待拆迁后郝文彪应享有190号院一半的拆迁利益(不包括地上物重置成新价)。直接损失包括二部分,一部分是拆除的老房价值,一部分是190号院落一半的使用权,拆除老房的价值无从准确计算,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一万五千元,霍桂芝如果独享190号院应给付郝文彪一半的院落使用权的补偿直至拆迁,关于这部分损失郝文彪暂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霍桂芝辩称的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而并非归原告郝文彪所有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1992年190号院宅基地登记在霍桂芝名下是一种行政登记行为,该行为不能否定之前的分家事实,不能否定郝文彪根据分家单享有的对190号院的使用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桂芝赔偿原告郝文彪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XXX村一百九十号院原有的一间半房屋的损失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郝文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元,由被告霍桂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连峰人民陪审员  任庆奎人民陪审员  张仕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