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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4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吴道阔与金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4093号原告:吴某,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金某,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吴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金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未取名。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缺乏沟通,彼此积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子(尚未取名)由金某抚养,我享有随时探视权,我每年支付抚养费800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计算直至孩子成长至18周岁);双方名下财产归个人所有,不再进行分割。被告金某辩称:我与吴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吴某与金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尚未取名,现随金某生活。2014年11月26日,吴某以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彼此积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子(尚未取名)由金某抚养,吴某每年支付抚养费800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至孩子成长至18周岁);双方名下财产归个人所有,不再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吴某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金某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答辩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吴某与金某二人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间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谅解、多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已生育了一个孩子。庭审中吴某也未能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吴某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华举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