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张亚臣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亚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7号罪犯张亚臣,男,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四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亚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67737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4日以(2006)吉刑终字第2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0年1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亚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亚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4月5日,张亚臣的邻居冯金生在两家门前路上立起栅栏,被张亚臣拆除。当晚22时许,冯金生持斧子来到张家,将张家门院门砍坏,并喊张亚臣出来,张亚臣见状,抄起自家的镐头与冯金生对打,用镐头照冯金生的头部击打数下致冯金生倒地,又照冯金生的头部击打一下,致冯金生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而后张亚臣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坐监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6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6.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亚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亚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