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孔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男,1975年出生,住烟台市莱山区。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汤日剑,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及其辩护人汤日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甲自2012年6月,利用其担任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之便,指使会计孔某乙从烟台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给某某村的20万元土地承包费中支取现金用于个人使用,挪用集体资金共计15.5万元人民币。2014年1月,将上述款项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于2014年9月17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移送案件登记表、会议记录、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孔某乙、宫某某、姜某甲、孔某丙、曹某某、孙某某、孔某丁、孔某戊、张某某、王某某、姜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挪用公款从事违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所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孔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焦正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