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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通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通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78号原告: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丰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罗斌、哀韬光。被告:浙江通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上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杰。原告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通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5年1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哀韬光、被告浙江通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浙江广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温州市龙湾区新区道路网通海大道东段道路工程ii标工程的施工签订编号为(2012)年虎供合同20120716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由原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1、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砼款的80%,20%余额在2013年9月付清;2、单价按温州市建设局造价管理处发布的上月信息价下浮10元/立方米;3、若不按约定及时付款的,原告有权中止供货,并按逾期金额部分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后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接前述工程成为建筑单位,原、被告按照原合同执行,混凝土货款由被告负责。后于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包括2013年9月25日前支付迟延违约金56000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若未按还款期限付款的,原告有权取消原合同混凝土单价的优惠,即除c50单价外,其余混凝土单价均按温州市造价管理处发布的信息价执行。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9520.8立方米,其中c50计3331.3立方米.但是被告一直未按照原合同付款,后又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故现原告取消原合同混凝土单价的优惠,被告未付款金额达2546208.13元,且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2546208.13元,并向原告支付迟延违约金(2013年9月25日前为56000元,之后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未付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迟延违约金暂合计118381.9元,暂合计2664590.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2546208.13元,并向原告支付迟延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未付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4、《补充协议》,证据3-4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5、《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还款事宜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责任;6、通海大道混凝土工程结算汇总表;7、三虎混凝土集团销售结算明细表,证据6-7共同证明混凝土供货量以及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8、迟延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至2014年2月21日应当支付的迟延违约金等金额的计算方式。被告浙江通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被告原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是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供需关系持续一年。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其中56000元作为违约金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间买卖的货物数量及没有取消优惠时的欠货款总额为2384313.13元,确认c50混凝土方量为3331.3立方米。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支付迟延违约金没有依据,《还款协议》已变更违约责任为原告有权取消优惠,是双方对违约责任重新的约定,原告继续要求计算违约金是要求被告重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浙江通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5的形式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来没有杨晓声的签字,被告也没有授权杨晓声签字;本院认为,证据4、5的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来源合法,根据证据3,杨晓声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原告的相对方浙江广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约代表,而被告虽提出在证据4、5中杨晓声没有签字,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证据4、5经被告盖章,故应认定证据4、5形式合法,对证据4、5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7的三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7记载的事实与被告确认的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实际时间是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买卖的货物数量、c50混凝土量及没有取消优惠时的被告欠货款总额为2384313.13元一致,本院对证据6、7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8系原告自己制作的清单,未经被告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还款协议中杨晓声的签字真实性鉴定,但被告没有依法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浙江广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温州市龙湾区新区道路网通海大道东段道路工程ii标工程的施工签订编号为(2012)年虎供合同20120716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由原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供货时间预定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砼款的80%,余额20%在2013年9月付清;单价按温州市建设局造价管理处发布的上月信息价下浮10元/立方米;若不按约定及时付款,原告有权中止供货,并按逾期金额部分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等。后因浙江广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温州市龙湾区新区道路网通海大道东段道路工程ii标工程转包给被告,于是原、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接前述工程成为建筑单位,原、被告按照原合同执行,混凝土货款由被告支付。至2013年9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计货款5148023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尚欠货款2910000元,于是原、被告于该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时间重新作了调整,调整了此前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对被告如再违约将取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混泥土价格下浮作了约定,即:2013年9月25日支付逾期违约金56000元及砼款544000元;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砼款6600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砼款;若未按还款期限付款的,原告有权取消原合同混凝土单价的优惠,即除c50单价外,其余混凝土单价均按温州市造价管理处发布的信息价执行。后因被告施工需要,原告向被告供货持续到2013年12月28日,又向原告供货计货款1490290.13元。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混凝土方量共计19520.8立方米,其中c50计3331.3立方米;砼款若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的价格即信息价下浮10元/立方米计算,货款总额为6638313.13元。但被告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仅向原告部分货款及约定的违约金56000元。至2013年12月30日,砼款若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的价格即信息价下浮10元/立方米计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384313.13元。于是原告起诉,提起如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通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的约定。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至今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款协议》系附条件合同,其约定“若未按还款期限付款”是条件,现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条件具备,原告有权取消原合同混凝土单价的优惠,即除c50单价外,其余混凝土单价均按温州市造价管理处发布的信息价执行。扣除c50后其余混凝土方量为19520.8立方米-3331.3立方米=”16189.5立方米,取消下浮10元/立方米单价后,应增加价款161895元,原告有权按货款总额2384313.13元+161895元=”””2546208.13元,该货款被告应当支付。由于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仅对此前的货款违约责任作了重新约定,并没有变更此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的“逾期金额部分每日万分之五偿付违约金”的约定,《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违约条款对此后买卖应继续适用;从签订《还款协议》到2013年12月28日,原告又供货1490290.13元,被告没有按《还款协议》约定的“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砼款”,违约金应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原告的部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辩驳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通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三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546208.1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货款1490290.13元,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58.5元,由原告负担1058.5元,由被告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和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谷顺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