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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凯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诉被告杨天明、龙广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杨天明,龙广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凯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负责人龙本荣,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松林,系该分行风险管理部员工。被告杨天明。被告龙广富。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诉被告杨天明、龙广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胜英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委托代理人松林,被告杨天明、龙广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杨天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891XXX****X《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杨天明用于舞厅装修、网吧设备更新;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6.8%,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18期还清。同日,被告龙广富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891XXX****X《保证合同》,约定由龙广富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天明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偿还九期借款本息后,从第十期拖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天明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9月1日、9月15日、10月8日偿还900元、1700元、2000元、1800元。被告至今仍欠本金153475.55元及利息25537.75元(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现在借款全部到期,经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杨天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475.55元及利息25537.75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剩余利息、罚息随本清;2、被告龙广富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天明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诉请的本金153475.55元是正确的,但原告诉请的利息有点高,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龙广富辩称: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于2014年9月15日发给我的告知函中,明确本金只欠138400.27元。我觉得原告诉请的本金153475.55元有问题,诉求的利息也有点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号,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身份信息。2号,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身份信息。3号,《借款合同》复印件及《担保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杨天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4号,《借款凭证》复印件、《担保信息开户》复印件、《微贷入帐回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已将贷款30万元发放至被告杨天明手中。5号,《被告杨天明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及《通用凭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6号,利息及罚息计算单原件,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利息为25537.75元。被告杨天明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可1号、2号、3号、4号证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6号证据,并认可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龙广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可1号、2号证据。对3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其没有拿到《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都是拿给杨天明的。对4号、5号证据不清楚。对6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利息计算过高。被告杨天明无证据提交。被告龙广富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还款催告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杨天明只欠本金138400.27元。原告对被告龙广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还款催告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催告函的本金没有包含9月份的本金。因9月份本金到9月19号才到期,催告函的发函时间9月15日。被告杨天明对被告龙广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还款催告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现在欠原告本金153475.55元。结合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和陈述,以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9日,被告杨天明因舞厅装修、网吧设备更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891XXX****X),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6.8%,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同时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同日,被告龙广富在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891XXX****XX)上签字,合同约定为确保杨天明《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891XXX****X)的履行,由龙广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被告龙广富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后,《担保合同》交给被告杨天明,但杨天明至今未把《担保合同》交给被告龙广富。2013年3月29日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杨天明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杨天明也按《还款计划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第九期。从第十期起,被告杨天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是分别于2014年5月偿还本金1002元,于7月31日偿还本金900元,于9月1日偿还本金1700元,于9月15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10月8日偿还本金1800元,于11月份偿还本金400元。此后再无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15日,原告因被告杨天明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龙广富没有履行担保合同,向被告龙广富发送《告知函》一份,告知龙广富因其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将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杨天明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53475.55元及利息未偿还。现因借款全部到期,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明确诉请的第一项“利息25537.75元”,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算至2014年11月5日(不含11月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即包括《还款计划表》中第10期到第18期的利息及第10期到第18期未还本金逾期产生的罚息。“剩余利息”实际包含在25537.75元中,不再诉请。“罚息”是指从2014年11月5日起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以153475.55元为基数,按25.2%年利率计息。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天明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现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30万元给被告杨天明,但被告杨天明自第十期起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龙广富以其签订《保证合同》时不知道贷款金额有30万元,该合同也没有拿到手为由拒不认可《保证合同》。因原告不存在欺诈、胁迫被告龙广富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被告龙广富也知道被告杨天明向原告贷款,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自己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担保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龙广富对杨天明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天明、龙广富辩称原告诉请利息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利息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杨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借款本金153475.55元及截止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25537.75元。2、被告杨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分行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计算方式:以153475.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2%计算)。三、被告龙广富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杨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胜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