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鄞商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芬与王春光、章志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芬,王春光,章志芳,王虎彪,奉化市银星电镀厂,奉化市春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奉化市春亚服装厂,蔡尚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674号原告:陈芬,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露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游,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光,奉化市春亚服装厂厂长。被告:章志芳,无固定职业。被告:王虎彪,无固定职业。被告:奉化市银星电镀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横里埭村。代表人:宋立,该厂厂长。被告:奉化市春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方桥新建东路*栋***楼。法定代表人:唐家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奉化市春亚服装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奉化市江口镇方桥新建路。代表人:王春光,该厂厂长。被告:蔡尚斌,无固定职业。原告陈芬为与被告王春光、章志芳、王虎彪、奉化市银星电镀厂(以下简称银星电镀厂)、奉化市春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亚公司)、奉化市春亚服装厂���以下简称春亚服装厂)、蔡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陈芬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王春光、章志芳、王虎彪、银星电镀厂、春亚公司、春亚服装厂、蔡尚斌实施了财产保全。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芬的委托代理人徐露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光、章志芳、王虎彪、银星电镀厂、春亚公司、春亚服装厂、蔡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芬以被告王春光、章志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虎彪、银星电镀厂、春亚公司、春亚服装厂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蔡尚斌对部分借款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王春光、章志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36800元(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11月30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2.被告王虎彪、银星电镀厂、春亚公司、春亚服装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蔡尚斌在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5200元(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22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春光、章志芳、王虎彪、银星电镀厂、春亚公司、春亚服装厂、蔡尚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王春光、章志芳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于2012年11月29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被告应按每天借款金��3%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原告聘请律师费用,被告王虎彪、银星电镀厂、春亚公司、春亚服装厂在《借据》上签字或盖章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起二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王春光交付了借款本金。2014年6月12日,被告蔡尚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十天之日归还被告王春光欠原告借款中500000元的债务,若逾期未还则从2014年6月22日起支付原告每天1500元利息。至今,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债务。现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保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息,债务加入人应承担偿付加入部分债务本息义务,保证人应当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借据约定借款逾期未还,被告应按每天借款金额3%计算的违约金,因借款为短期借款,故借款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违约金,保证人和债务加入人也按此标准承担违约金部分的债务担保责任和债务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收费凭证为准。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光、章志芳、王虎彪、银星电镀厂、春亚公司、春亚服装厂、蔡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春光、章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芬借款本金2400000元,支付2014年9月10日前的违约金959947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以本金2400000元中未偿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限被告王春光、章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芬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王虎彪、奉化市银星电镀厂、奉化市春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奉化市春亚服装厂对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虎彪、奉化市银星电镀厂、奉化市春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奉化市春亚服装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春光、章志芳追偿;四、被告蔡尚斌对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借款本金500000万元、截止2014年9月10日前的利息25111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以本金500000元中未偿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利息的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9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9934元,由原告陈芬负担3317元,由被告王春光、章志芳、王虎彪、奉化市银星电镀厂、奉化市春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奉化市春亚服装厂负担36617元,被告蔡尚斌负担被告王春光、章志芳、王虎彪、奉化市银星电镀厂、奉化市春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奉化市春亚服装厂负担36617元中的905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春光、章志芳、王虎彪、奉化市银星电镀��、奉化市春亚大酒店有限公司、奉化市春亚服装厂、蔡尚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超明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