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区南桥镇沪杭公路XXX号上海市奉贤设备容器厂内,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明知自己无铲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擅自驾驶铲车移动储气罐,后因罐体滚动致被害人管立香被碾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向处警民警投案,且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事故调查报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批复,上海市奉贤设备容器厂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以及调查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转账凭条,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无证驾驶铲车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赔偿已解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单位的生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