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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永久与张凯、宋迎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久,张凯,宋迎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742号原告陈永久,男,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凯,男,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宋迎园,女,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陈永久与被告张凯、宋迎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凯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宋迎园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久诉称: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凯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5%。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通过案外人李娜账户转入张凯之妻宋迎园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凯、宋迎园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与被告张凯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二、转款凭证一份。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凯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到期后被告按时还清本息,如不按时偿还,每日加收本金1%的违约金;同时约定“此合同作为借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20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宋迎园账户。此后,被告张凯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张凯欠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未还,提供了与张凯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转款凭证。被告张凯应诉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调整,调整为两项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张凯与宋迎园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宋迎园应与张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凯、宋迎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久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限被告张凯、宋迎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久因借款200000元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两项合计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凯、宋迎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桂华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