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6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黄锦泽与卢玘辰、邱志红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泽,卢玘辰,邱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6055号原告黄锦泽,男,30岁。委托代理人蔡振华,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玘辰,男,45岁。被告邱志红,女,43岁。原告黄锦泽与被告卢玘辰、邱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振华,被告卢玘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泽诉称,原告与卢玘辰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卢玘辰向原告借款现金1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卢玘辰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ZC5**的汽车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卢玘辰应在约定借款期限内还款,否则除了应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因卢玘辰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损失,均由卢玘辰承担。原告已按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交给卢玘辰,卢玘辰在确定收到款项后在借款合同上签章。现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卢玘辰以种种借口推托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卢玘辰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邱志红与卢玘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为3303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为42480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68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6%,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二。被告卢玘辰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卢玘辰曾向案外人李翔借款700000元,后来还了六十几万,剩余本息十多万元,经李翔要求,卢玘辰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被告邱志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黄锦泽(出借人、甲方)与卢玘辰(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180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前还清给甲方;甲方已按乙方约定将借款交给乙方,确定收到款项无误后签章;月利息“--%”,共计“--%”;乙方应在约定之日偿还贷款,否则除偿还贷款本息外,另以日千分之二支付给甲方作为违约金;因乙方违约而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损失由乙方承担。黄锦泽委托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6800元。卢玘辰在庭审还陈述未向黄锦泽清偿本息。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卢玘辰与邱志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黄锦泽提供的《借款合同》、律师费发票、卢玘辰与邱志红的公安人口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与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黄锦泽与卢玘辰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为凭,应予认定。卢玘辰辩称,180000元借款系其向案外人所借款项的剩余本金和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卢玘辰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还款,已构成违约。黄锦泽现要求卢玘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黄锦泽还要求卢玘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虽然卢玘辰未提出异议,但上述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法定最高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锦泽还主张卢玘辰支付其律师费6800元,具有相应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卢玘辰、邱志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邱志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玘辰、邱志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黄锦泽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卢玘辰、邱志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锦泽律师费6800元。三、驳回原告黄锦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卢玘辰、邱志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原告黄锦泽负担335元,由被告卢玘辰、邱志红负担2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婧雯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