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温州中��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付双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温州中苑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付双强,郭梅,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万川锦苑1-2层。法定代表人:徐巧雪。负责人:XX。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负责人:王美加。被执行人:温州中苑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双强。被执行人:付双强。被执行人:郭梅。被执行人: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炳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新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中苑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旅游公司)、付双强、郭梅、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称:温州市壹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办理综合授信贷款业务,由担保人中投担保公司提供其于2013年5月9日开立的30万元一年期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担保。因中投担保公司有其他金融借贷纠纷案件,贵院冻结了中投担保公司上述30万元及利息的单位定期存单。目前,温州市壹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已逾期未偿还案外人贷款,案外人却不能按照合同扣划该笔定期存单的存款。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中投担保公司在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的金额为309900元单位定期存单的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建设银行新城支行与被执行人中苑旅游公司、付双强、郭梅、中投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温鹿商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苑旅游公司偿还建设银行新城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中苑旅游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其提供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新城大厦21层1室房产,所得价款在843万元范围内由建设银行新城支行优先受偿;付双强、郭梅分别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投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建设银行新城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发出(2013)温鹿执民字第146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中投担保公司在光大银行温州分行账号为77×××51的存款309900元,期限为6个月。案外人光大银行温州分行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3年5月9日,被执行人中投担保公司在光大银行温州分行办理单位定期存单一份,存款金额为30万元,存期一年,从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利率为3.3%,账号为77×××51,凭证号为05699000009006。同年5月16日,案外人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作为贷款人)与温州市壹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年利率为7.2%,贷款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案外人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作为质权人)与被执行人中投担保公司(作为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出资人以其所有的单位定期存单(凭证号为05699000009006,金额为30万元)向质权人出质,为受信人温州市壹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质权人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以担保受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债务。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光大银行温州分行按约向温州市壹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执行人中投担保公司向案外人光大银行温州分行交付了上述单位定期存单。但温州市壹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单位定期存单、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以及案外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投担保公司将30万元单位定期存单(凭证号为05699000009006)出质给案外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时生效。案外人享有的质权属于担保物权,优于普通债务。现借款人温州市壹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案外人有权将被执行人中投担保公司提供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兑现��用于清偿担保债权。而申请执行人建设银行新城支行对被执行人中投担保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案外人对涉案单位定期存单享有的质权,足以对抗和排除本院对该单位定期存单的执行,本院应中止对涉案单位定期存单的执行。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温州市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单位存单(存款金额为30万元,账号为77×××51,凭证号为05699000009006)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夏益民审 判 员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