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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彦玲与陈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玲,陈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926号原告王彦玲。被告陈华刚。原告王彦玲诉被告陈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彦玲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玲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一起做生意。2012年12月26日,被告因儿子出国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说好于2013年3月底4月初归还。当日,原、被告一起去桂林建设银行普陀路支行取钱,原告当场交付给被告现金人民币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不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华刚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彦玲人民币陆万元正,与(于)2013年3月底4月初左右归还。借款人陈华刚,2012.12.26。”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人民币6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彦玲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陈华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王彦玲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陈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代理审判员 高 珊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