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辰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3号 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怀化辰阳陶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余家巷街。法定代表人余先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全喜,男,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龚银阶,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怀化辰阳陶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辰溪县辰阳镇大洑潭村。法定代表人沈鑫,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怀化辰阳陶瓷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办理缓、减、免交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钟广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