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龙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龙民初字第545号原告:郑某某,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慧,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某,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慧、被告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名郑某,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几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夫妻感情不和睦。2012年2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居住。2012年3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撤诉。2012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被告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000元或者给我交纳城镇居民社会保险,以保障我的正常生活;要求依法分割原告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滕某某于1986年5月21日登记结婚,1988年2月2日生一子名郑某,现在海阳市工作。2012年2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郑某某离家与她人同居生活。同年3月原告郑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滕某某离婚,后撤诉。2012年9月,原告郑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滕某某离婚,因被告滕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郑某某、被告滕某某离婚。2014年3月31日,原告郑某某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滕某某离婚,后撤诉。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龙口市龙港街道北皂社区40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一栋、东风景逸轿车一辆(车牌号:鲁FLFx**)。庭审中,原告郑某某明确表示位于龙口市龙港街道北皂社区40号楼x单元xxx室的楼房归被告所有,其自愿放弃应得份额款;原、被告均同意鲁FLFx**轿车一辆共同赠予给婚生子郑某所有。原告郑某某工作单位为龙矿集团山东龙福油页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月工资收入平均(扣除养老保险等)为4782元。被告滕某某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龙矿集团山东龙福油页岩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32145元、住房公积金23848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工资收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均无异议。2014年10月20日,原告郑某某通过单位付给被告滕某某补偿款50000元,被告滕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郑某某补偿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庭审后,本院到龙口市龙港街道北皂社区委员会调取了2014年龙口市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解读,参保缴费标准为:5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原、被告对缴费标准无异议。原告同意按最高缴费标准为被告缴纳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收条、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自愿将共同财产北皂社区40号楼x单元xxx室住宅楼归被告所有,并放弃应得份额,这是原告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鲁FLFx**轿车一辆赠予婚生子所有,该赠与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该款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因此被告要求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原告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计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合计55993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付给被告应得份额款27996.5元。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与她人同居的行为对被告是否应给予损害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是婚姻法立法的基本原则,旨在对夫妻双方的行为进行约束。本案中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其行为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她人同居的;……。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对于原告的过错行为,其依法应对被告予以损害赔偿。庭审中,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可以向原告主张损害赔偿,被告当庭要求原告每月给付2000元或者给予交纳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形式给予赔偿。关于原告对被告进行赔偿的方式,根据被告无固定收入、原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已经给付被告50000元补偿具体情况,同时从保护无过错方和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以及保障被告今后生活的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为被告交纳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方式进行赔偿为宜,即原告自2015年1月1日始,以5000元为基数每年为被告交纳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至被告符合实际退休年龄止,以保障被告未来的生活。被告亦表示同意每年为原告交纳5000元养老保险金。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2000元生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负担能力和原告已经对被告做出了损害赔偿的因素考虑,被告的该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龙口市龙港街道北皂社区40号楼x单元xxx室归被告滕某某所有;原告郑某某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合计55993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归原该郑某某所有,原告郑某某付给被告滕某某应得份额款279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郑某某自2015年1月1日始,以5000元为基数每年为被告滕某某交纳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至被告滕某某符合实际退休年龄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希成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人民陪审员 宋殿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