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鄄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刑苗银、吴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刑苗银,吴从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鄄商初字第131号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卫华,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部经理。被告刑苗银,男,住鄄城县。被告吴从亮,男,住牡丹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刑苗银、吴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与被告刑苗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与吴从亮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查明,原告诉状所写被告地址无效,诉讼中亦未提供出被告的有效地址且没有提供被告的相关身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发放贷款后,应及时全面掌握借款人及担保人住址变动情况。借款逾期后,虽然原告依据借款凭证及担保合同诉至本院,但不能提供被告的有效地址,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瑞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