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民初字第3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余姚众安置业有限公司与马景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众安置业有限公司,马景露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3818号原告:余姚众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泉。委托代理人:王汀。委托代理人:刘琳娜。被告:马景露。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众安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景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姚众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姚众安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267元,减半收取4633.50元,由原告余姚众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晓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洪露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