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刑减字第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武飞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刑减字第01433号罪犯武飞,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渭中法刑二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2月3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二00五年十月八日至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4年12月3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武飞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3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二十个。并获得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二0一五年三月七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丽红审 判 员 刘延川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花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