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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与枣庄市恒宇商贸有限公司、枣庄市安鲁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枣庄市恒宇商贸有限公司,枣庄市安鲁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982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中路136号。负责人:闫友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峰、栗兴亮,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枣庄市恒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西路(原黄庄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尤旭东。被告:枣庄市安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大道S3666号。法定代表人:陈焕勤。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市中支行)与被告枣庄市恒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枣庄市安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峰、栗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宇公司、安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中支行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恒宇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被告安鲁公司为被告恒宇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该款项足额支付给被告恒宇公司。借款合同中7.11项明确约定了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要求立即收回贷出的款项。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项也已发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借款人所欠贷款利息138112.18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原借款执行利率千分之11.0000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恒宇公司、安鲁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市中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开业批复一份,证明我行的名称变更问题,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25日。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人安鲁公司为借款人恒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恒宇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60万元,月利率为11‰,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5日,恒宇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5、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38112.18元。被告恒宇公司、安鲁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恒宇公司、安鲁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市中支行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恒宇公司、安鲁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恒宇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始,至2015年5月25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3.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双方确认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其他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解决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到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安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恒宇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将人民币160万元支付给被告恒宇公司,恒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尤旭东在借款借据上盖章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1‰,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5日。借款发放之后,被告恒宇公司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38112.18元。另查明,由于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改设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兴支行,该案债权转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市中支行与被告恒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安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借款人恒宇公司就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责任。该借款发放后,被告恒宇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恒宇公司尚欠原告市中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138112.18元。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恒宇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安鲁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宇公司、安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市恒宇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利息人民币138112.18元及剩余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原借款执行月利率11‰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庄市安鲁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枣庄市安鲁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枣庄市恒宇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0元,由被告枣庄市恒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