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民初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任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民初字第01381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铁军、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灌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灌云县伊山镇镇西小区82号购房产二套,房产证号为灌房权证伊山字第××号、00××40号。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离婚。女儿任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双方对共同财产没有处理,原告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双方离婚后,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收入来源不稳定,且要负担女儿的抚养,生活拮据,多次要求被告分割共同财产,但被告未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灌云县伊山镇镇西小区82号的房产二套(房产价值约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分割的房产是我婚前财产,不可以分割。该房子产是2003年11月29日购买的,房款是一次性付清,当时我和前妻卞光荣还没有离婚,房产是他人名字亦没有过户到我家名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2003年11月29日,被告任某甲(乙方)与案外人邓兆军(甲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达成协议:乙方购买甲方住宅一套(一上一下楼房及厨房卫生间),具体面积及界址见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权。房屋售价为35000元。同日,甲、乙双方按约交付房屋和给付了房款。2、2006年10月份,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共同生活居住在讼争房屋。2008年7月29日生女儿任某乙。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为讼争房屋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坐落于灌云县伊山镇镇西小区8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灌房权证伊字第××、00××4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灌国用(2010)第630号,使用面积为122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主屋层数为二层,上下层为内楼梯,建筑面积78.35平方米;前屋层数为一层,建筑面积20.62平方米。原告刘某为该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任某甲为共同共有人。3、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灌云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婚生女儿任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对共同财产没有处理,原告保留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均系再婚,离婚前已分居生活。诉讼争房屋现由被告任某甲同其与卞光荣所生女儿任文茹(1998年7月24日出生,学生)共同居住。4、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受原、被告委托,于2014年11月30日对灌云县伊山镇镇西小区82号住宅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确定房地产总价199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权属证书、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2014)灌少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调解书;3、被告举证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明讼争房屋系被告婚前所购,主张是自已偿还所欠购房款3万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其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确认讼争房屋价值为评估价199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建立婚姻关系后,被告以与原告长期共同生活的良好愿望,自愿将其婚前房地产的权属在过户变更时登记为夫妻共同共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即双方讼争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在人民法院调解下已自愿离婚,双方共有基础丧失,原告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房屋所有权,本院遵循有利生活和方便生活原则,分析讼争房屋的来源,结合讼争房屋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所有讼争房屋,并由被告补偿给原告房屋折价款,应属合理。至于补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讼争房屋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综合考量房地产估价报告情况、贡献大小、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等因素,确定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100000元为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灌云县伊山镇镇西小区82号房屋归被告任某甲所有。二、被告任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075元,由被告任某甲承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汤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财产分割原则】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物侵害方式】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