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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5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彭建军与赵廷东、宋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军,赵廷东,宋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219号原告彭建军。被告赵廷东。被告宋春霞。原告彭建军诉被告赵廷东、宋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廷东、宋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军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赵廷东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购进原材料,并承诺一个月给付,被告宋春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屡次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廷东、宋春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赵廷东因经营需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宋春霞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当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交付被告赵廷东,被告赵廷东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收据一张。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付至今。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廷东向原告彭建军借款30000元未还,并有被告宋春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廷东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宋春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廷东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宋春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廷东、宋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廷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彭建军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宋春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赵廷东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970元,由被告赵廷东、宋春霞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管旭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