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喜年支行与向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喜年支行,向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喜年支行。负责人胡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雪林,广东嘉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森,广东嘉德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向勇,男,��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喜年支行诉被告向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雪林、王德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未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7269.96元、利息1258.54元及滞纳金730.82元,合计49259.32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截止2014年9月17日,此后按《领用合约》规定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对抵押的车辆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三、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喜年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7269.96元、利息1258.54元及滞纳金730.82元(上述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4年9月17日其后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届满之日止)。二、如被告向勇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处分被告所有的号牌粤b×××××(车架号lfv3a23cxb3073057)小汽车,原告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向勇继续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1.48元,保全费512.59元,合计1544.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泽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乐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