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代兰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兰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兰玉,男,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4)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兰玉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兰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人代兰玉以要到胶西八路车站取东西为由,骗乘黑出租车司机徐某的车,当徐某驾车行至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付家村东南侧香港路路北时,被告人代兰玉持刀对徐某实施抢劫,在遭遇到徐某反抗后,代兰玉将徐某捅伤并逃跑。期间徐某的车辆失控撞击到路旁树木致车辆受损。经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兰玉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未遂)予以惩处。被告人代兰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人代兰玉以搭车方式骗乘了徐某的鲁B6XX**号轿车。当徐某驾车行至胶州市香港路付家村路段附近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被告人代兰玉拿出弹簧刀对徐某实施抢劫。徐某反抗,反抗过程中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树上而停住。被告人代兰玉逃离,随后被公安人员从现场附近抓获。徐某腹部、左上肢被致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徐某陈述、胶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及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兰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即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因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劫得财物,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兰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增光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明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