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5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大发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研究所与被告郎家学,刘大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发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研究所,郎家学,刘大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5429号原告重庆大发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研究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街25号附1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4576-1。负责人薛居颜,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禾,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晓晖,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家学,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刘大成,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大发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研究所(以下简称大发研究所)与被告郎家学、刘大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发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禾、樊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家学、刘大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发研究所诉称,原告自2009年起为二被告提供化工原料,二被告收到货物后不定期向原告付款,原告收到货款后将对应的送货单退还被告。2012年5月16日,经双方对账,郎家学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738元,并承诺于2012年6月还清;刘大成作为担保人签字。之后,二被告未按约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473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4738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郎家学未作答辩。被告刘大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吕鸿是大发研究所的员工,刘大成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江北区永好电镀厂。2012年5月16日,郎家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还欠吕鸿货款24738元,在6月份还清(支票)”,刘大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庭审中,大发研究所陈述郎家学、刘大成合伙经营江北区永好电镀厂,二人是都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举示了2009年至2012年期间送货单22张,“曾某”证人证言1份;送货单收货单位为刘大成,“吕鸿”、“罗”、“娄”分别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郎家学”、“曾某”、“刘建英”、“廖”分别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其中大部分由郎家学签收。“曾某”在证人证言中陈述郎家学、刘大成合伙经营江北区永好电镀厂;其从2008年10月份起在该厂工作,郎家学、刘大成于2009年起让其从大发研究所的吕鸿处购买化工原料。庭审中,大发研究所申请吕鸿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吕鸿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大发研究所员工,郎家学、刘大成合伙经营江北区永好电镀厂;《欠条》中载明的货款是欠大发研究所的货款,因为其是实际经办人,就写成了“欠吕鸿”货款,实际是欠大发研究所的货款;刘大成当时不在,就由郎家学出具了《欠条》,刘大成说3个月就付款,在担保人处签字,为了维护双方生意往来,就没有坚持让刘大成作为欠款人签字。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往来业务明细、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证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大发研究所举示的送货单证明了郎家学收货的事实,且郎家学以个人名义向大发研究所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大发研究所、郎家学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大发研究所履行了供货义务,郎家学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欠条》明确载明尚欠货款24738元,对大发研究所要求郎家学支付货款247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郎家学在《欠条》中承诺“6月份还清”,按照民间一般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该“6月份”即指2012年6月份,郎家学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大发研究所要求郎家学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曾某未到庭作证,对大发研究所举示的“曾某”签字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是刘大成,另吕鸿也向本院作证证明刘大成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但刘大成却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该行为不符合民间交易一般习惯,对大发研究所据此认定刘大成也是买卖合同相对人并要求其支付货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证明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家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发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研究所货款24738元。二、被告郎家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发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研究所资金占用损失(以24738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大发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18元,由被告郎家学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重庆大发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研究所交纳,被告郎家学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1218元直接支付原告重庆大发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研究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李 韶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静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