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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绍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绍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390号罪犯李绍乐。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10)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绍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6日交付执行。罪犯李绍乐于2012年3月、2013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二年。刑期至2015年10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对罪犯李绍乐减完余刑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李绍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绍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2.7分。被判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于2011年5月31日缴纳至广东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绍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绍乐减完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胜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