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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桐乡市向阳泡花碱厂与湖州中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向阳泡花碱厂,湖州中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菱商初字第6号原告:桐乡市向阳泡花碱厂。法定代表人:姚水荣。委托代理人:朱春旭。被告:湖州中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根录。原告桐乡市向阳泡花碱厂为与被告湖州中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彦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桐乡市向阳泡花碱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春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中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桐乡市向阳泡花碱厂起诉称,自2013年8月起,原、被告开始泡花碱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产生的货款进行对账,由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给原告,载明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32932.2元。后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293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桐乡市向阳泡花碱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932.2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湖州中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湖州中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针对原告桐乡市向阳泡花碱厂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一份,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有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泡花碱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产生的货款进行对账,并由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给原告,载明:湖州中益不锈钢有限公司到2014年11月3日止欠桐乡市向阳泡花碱厂货款共计232932.2元,大写:贰拾叁万贰仟玖佰叁拾贰元贰角。该《对帐单》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根录签字并加盖公章。后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桐乡市向阳泡花碱厂与被告湖州中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中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向阳泡花碱厂货款23293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4元,减半收取2397元,由被告湖州中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彦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练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