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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华街支行与白志亮、王晓丽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华街支行,白志亮,王晓丽,巴彦淖尔市华商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华街支行(下称农行)。组织机构代码70143009-7。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东街。负责人郝有忠,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飞。委托代理人张项前,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志亮,男,个体户。被告王晓丽(系白志亮妻子),女,个体户。被告巴彦淖尔市华商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工贸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83833-X。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街**号。法定代表人白志亮,总经理。上列原告农行与被告白志亮、王晓丽、工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梁飞、张项前,被告白志亮、王晓丽,被告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因被告白志亮于2013年8月6日向其贷款3700000元,由被告白志亮、王晓丽、工贸公司进行抵押担保,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白志亮、王晓丽返还借款本金3400675.44元,并从2014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12.15%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白志亮、王晓丽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3238元;3.被告工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以其位于乌拉特中期海流图镇苗圃街坊五套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白志亮、王晓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6日被告白志亮以其三套房产(证号分别为:乌拉特中旗字第106011201639、106011201640、106011201641)号、被告王晓丽一套房产(证号为:××号)及被告工贸公司一套房产(房权证号:乌拉特中旗字第××号)作为抵押向原告农行贷款3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年利率为8.1%,逾期按12.15%计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白志亮、王晓丽、工贸公司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日,被告白志亮、王晓丽、工贸公司在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处签字印章。截止于2014年8月6日,被告白志亮已还借款本息313893.31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675.44元,按年利率12.15%计息,双方无异议。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白志亮、王晓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白志亮、王晓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白志亮、王晓丽返还借款本金3400675.44元,并从2014年8月7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付利息,由被告白志亮、王晓丽、工贸公司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贸公司在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处盖章,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未能提供已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笫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志亮、王晓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华街支行借款本金3400675.44元,并从2014年8月7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付利息;二、被告白志亮、王晓丽、巴彦淖尔市华商工贸有限公司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巴彦淖尔市华商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28元(缓交),由被告白志亮、王晓丽负担17814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振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