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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3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昆山精密模具标准件有限公司与昆山科迪亚皮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科迪亚皮具有限公司,昆山精密模具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科迪亚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民营科技园环庆路创业基地4号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77967549-X。法定代表人宫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忠平,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精密模具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昆太路756号,组织机构代码25124174-9。法定代表人王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胜善。委托代理人邬庭松,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科迪亚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精密模具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模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精密模具公司系昆山市玉山镇昆太路756号厂房登记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昆房字第××号。精密模具公司与科迪亚公司自2006年起即存在租赁关系,2012年4月28日、6月3日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科迪亚公司承租精密模具公司坐落于昆太路756号厂区内联合厂房三楼货梯旁(面积16.86平方米)及南跨(面积为356.398平方米),租赁期分别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分别为2160元/年、47121.36元/年,付款方式为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租金时间为每半年期满提前一个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但自2013年1月1日起的租金,科迪亚公司一直拖欠不付,2013年12月21日,精密模具公司向科迪亚公司发函,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等费用47124元及物业管理费4712.4元,并要求于2014年1月15日搬离承租厂房,科迪亚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收到该函。2014年3月7日,精密模具公司再次向科迪亚公司发出催讨函,要求其收函之日起3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以及逾期租赁损失等费用合计54974.92元(计算至2014年2月),并要求其搬离承租厂房科迪亚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收到该函。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4年4月9日,科迪亚公司共计结欠精密模具公司租金62113.73元。另查明:2011年4月29日,科迪亚公司向精密模具公司出具申请一份,内容要求精密模具公司一个月补还电费400元,并提出是否合理建议装表测算两个月,按实际结算。2011年11月24日,精密模具公司向科迪亚公司出具关于电费结算差异的申请报告一份,内容提到自从2010年6月入驻工厂三楼以来,每月电费均在2000元左右,与我司实际用电负荷严重不符,并请求考虑处理方案。2012年7月18日,科迪亚公司再次出具关于电费结算差异的申请报告,内容提到自2010年6月入驻工厂三楼以来,每月平均电费2000元左右,与实际用电负荷严重不符,并提出申请内容前二次递交过报告,经几个月测试,提出建议方案:按最大用电量800KWH每月重新计算电费,多交部分1、冲抵后续房租;2、冲抵后续电费,并请原告考虑处理方案。2012年10月25日,科迪亚公司再次向精密模具公司出具关于电费结算差异的申请报告,内容提到自入驻以来(未再提2010年6月入驻),电费与实际用电负荷严重不符,对多收的电费建议方案:按平均用电量450KWH每月重新计算电费,继续租用厂房,多交部分建议冲抵后续房租,并请精密模具公司考虑上述方案,同时在该申请中间表格下方以略小于主体字的文字记载了“按平均450KWH/月计算5年多收总额为11.7万元”字样。精密模具公司管理人员林伟明在该份申请报告上签名并标注“建议电费抵扣房租处理”字样。原审原告精密模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科迪亚公司立即偿付拖欠精密模具公司的租金62113.73元、利息损失暂定3000元(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至判决生效之日);2、科迪亚公司立即搬离承租场地。一审审理中,精密模具公司放弃对利息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精密模具公司、科迪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和享受各自权利。精密模具公司在签约后将相应厂房交予科迪亚公司使用,科迪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现因科迪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导致本案诉讼责任在于科迪亚公司,租赁期限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科迪亚公司继续使用房屋,精密模具公司也未提出异议,租赁关系延续,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3年12月,精密模具公司向科迪亚公司发出搬离通知,并给予合理时间,应认定为解除合同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的结欠租金及使用费为62113.73元,科迪亚公司理应支付,故精密模具公司要求科迪亚公司支付62113.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科迪亚公司提出精密模具公司多收的电费抵扣租金并要求继续承租涉案厂房的主张,因科迪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双方就多收电费的具体金额以及合同到期后是否继续续租等事由达成一致意见,科迪亚公司如有进一步证据可就多收电费另行向精密模具公司主张,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科迪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所承租的精密模具公司位于江苏省昆太路756号厂区;科迪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精密模具公司租金及使用费共计62113.73元(计算至2014年4月9日)。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保全费670元,二项合计1411元,由精密模具公司负担65元,科迪亚公司负担1346元。科迪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精密模具公司与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签订了《企业动迁协议》,精密模具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其无权向科迪亚公司收取房租;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系事实认定错误;3、精密模具公司管理人员林伟明在《关于电费结算差异的申请报告》上的签注及签名证明科迪亚公司与精密模具公司达成了房屋续租合同,科迪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并不拖欠租金。精密模具公司二审答辩认为:科迪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精密模具公司与科迪亚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2013年6月30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后,科迪亚公司继续使用房屋,精密模具公司也未提出异议,租赁关系延续,但该租赁合同的性质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科迪亚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收到精密模具公司发出的搬离通知,故一审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并无不当。精密模具公司虽然与同创公司签订了《企业动迁协议》,但涉案房屋尚未交付同创公司,科迪亚公司认为精密模具公司签订《企业动迁协议》后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精密模具公司无权再向其收取租金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精密模具公司要求科迪亚公司搬离承租厂房并支付结欠租金及房屋使用费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科迪亚公司以精密模具公司管理人员林伟明在《关于电费结算差异的申请报告》上的签注及签名为由主张科迪亚公司与精密模具公司达成了房屋续租合同,依据不足,且精密模具公司也不予认可,故科迪亚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科迪亚公司提出精密模具公司多收的电费,科迪亚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科迪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上诉人科迪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叶 刚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