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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3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程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被羁押,2014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樊志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业、书记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程鹏,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伟、辩护人樊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程×因其姐姐与张×的妻子发生纠纷,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人民村博图印刷厂门前,将被害人张×打伤,致其左胸第5、8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被告人程×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82304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3080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交了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被告人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但无能力赔偿。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交纳赔偿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程×因其姐姐与张×的妻子发生纠纷,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人民村博图印刷厂门前,将被害人张×打伤,致其左胸第5、8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964.42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9214.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陈述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6月4日21时许,我接到电话让我送两桶水到丰台区人民村博图印刷厂门前,之后在门前等人拿水,从印刷厂门口处来了一名男子,我问他“是你要的水吗?”,他说是,并用矿泉水瓶朝我脸上扔了过来,打碎了我的左眼镜片。后又从印刷厂门口西南方过来一名男子,用脚抡了我左胸一脚,我往印刷厂的门卫那里跑,从印刷厂门口西南侧又有一名男子朝我过来,我跑到一个小卖部门前报警了。经其辨认指出程×是用脚踹其胸部的男子。2、证人谷×证言:京乐娃水站和大兵水站有过纠纷,是因为孩子之间的事发生的纠纷,京乐娃水站的女老板骂了大兵水站女老板的儿子,大兵水站的女老板就和京乐娃水站的女老板吵了起来,后来还动手了。大兵水站的女老板是山东人,40多岁,京乐娃水站的女老板是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人,她丈夫也是大名县人,2013年夏天他们搬走了,女老板的妹夫也搬走了。3、证人陈×证言:2012年6月1日我儿子陈×1与我家旁边水站的女老板发生争吵。2012年6月4日21时许,我丈夫张×接到电话让送水到博图印刷厂门前。大约22时,张×给我打电话说送水时被人打了,他已经报警了。4、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证实:张×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及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扣押在案的程×使用的联通手机SIM卡一张在案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民警经查看张×手机,确定事发时给张×打电话的手机号码。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张×拨打110报警的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程×基本身份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案件破获情况及被告人程×的到案情况。10、被告人程×供述:我姐程×1在丰台区西洪太庄经营一家名为京乐娃的水站。2012年6月的一天,她给我打电话说被旁边大兵水站的人打了,我赶到后看到我姐的脸上有被抓伤的痕迹,她说是因为两家生意上的事,我就想找机会教训一下大兵水站的人。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我叫了我的朋友邵昆开车到了丰台区西洪太庄附近,在大兵水站东侧的印刷厂门前我给大兵水站的人打了电话让他送水,约5分钟后,一名男子骑着电动三轮车来送水,后与该名男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我用手中的塑料瓶朝男子头上砸去,并上前用脚踹了男子身上几脚,邵×也踹了该男子。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当庭出示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张×因本案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程×积极交纳赔偿款,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合理赔偿,其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被害人的伤情酌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未提交完税证明,因此误工费标准以个人所得税免征扣除额3500元为标准;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法证实受损财物与其提交的证据间的关联性,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一十四元四角。(已交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手机SIM卡一个予以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晓宇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