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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狮山支行与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狮山支行,崔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狮山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蔡一建。委托代理人揭应根,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才能,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11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狮山支行与被告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揭应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4020520110006188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38万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偿还;借款期限为276个月,由2011年1月26日起,至2034年1月25日止。同时,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青大道20号时代廊桥花园南区二座804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6条的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第12.2条约定,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行使担保权。同时,合同10.2.3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际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给被告崔某,被告崔某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暂不起诉保证人佛山市三水裕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清还全部欠款,并有权处分抵押物,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4020520110006188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366273.06元,其中本金356242.64元,利息10030.4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从次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的双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20313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青大道20号时代廊桥花园南区二座804房在上述第二、第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补充如下:利息的计算期间详见我方提交的本金及利息情况表,被告按期还款的利率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第二十八条的约定计算(即基准利率下浮15%);逾期还款的利率按上述合同通用条款第12.1条的约定计算(即执行利率上浮50%)。两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4020520110006188,原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借款3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青大道20号时代廊桥花园南区二座804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清全部欠款,提前行使担保权。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原件),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的合同义务。5、商品房按揭登记证明书、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房产查询结果(原件),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欠款条(原件),证明:被告拖欠货款本息数额。7、《法律事务合作协议》(原件)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打印件),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必须支付相应的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崔灯华没有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4020520110006188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某向原告借款3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青大道20号时代廊桥花园南区二座804房(权利证号:0410045683;抵押登记号:0480023570);借款期限共276个月。执行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逾期还款的罚息为本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罚息利率相应调整;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有权宣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使贷款需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借款由佛山市三水裕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并由被告以所购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房屋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证书号:0480023570)。另查明,根据原告与受托律师事务所的约定,原告为本次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为20313元;原告暂不起诉保证人佛山市三水裕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402052011000618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因被告崔灯华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余额、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借款的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狮山支行与被告崔某签订的编号为4402052011000618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56242.64元,利息10030.42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狮山支行。三、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313元。四、被告崔某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原告可以被告崔某所有的作为抵押物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青大道20号时代廊桥花园南区二座804房(权利证号:0410045683;抵押登记号:048002357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某负担并于偿还债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原告可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