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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海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刘新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刘新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上海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新。委托代理人梅永整。被告刘新海。原告上海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新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永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承租上海市闸北区恒丰路XXX号金水湾大酒店一楼大堂南侧二间玻璃房内约50平方米店铺用于经营;2011年6月,被告经商时出售过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商标权的产品;2013年,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侵害商标权;经过调解,原告支付路易威登马利蒂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案件受理费1,350元;调解后,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法官承认了侵权事实并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原、被告终止了租赁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讨赔偿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刘新海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出租位于上海市恒丰路XXX号金水湾大酒店一楼大堂南侧二间玻璃房子内约50平方米的店铺,该出租物业将用于大酒店配套的项目,乙方经营范围包括珠宝、玉器、丝绸、服装、箱包、香烟、名酒、名茶和日常用品、食品;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倘若由乙方、乙方的雇员或乙方授权之使用人的行为或过失,给甲方、其他租户或其他任何第三方造成损失或损害,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就该损失或损害作出赔偿。2012年4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除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外,其余条款与前一份合同一致。2013年,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称原告经营的四星级酒店内开设的零售设施向旅客和其他消费者出售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权的产品,要求原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上述案件立案后,案号为(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342号。同年11月8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上海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嗣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支付了上述款项。同月26日,被告在接受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法官询问时,表示上述案件的涉案产品由其从城隍庙进货并销售,愿意承担上述案件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承受能力只有几万元。2014年4月,原告发函要求被告赔偿12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在原告处有消费签单款9,138元尚未结算,同意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在履行第二份合同的过程中将租赁的店铺转让给了案外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谈话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客户登记单、催讨函、邮寄凭证、查询答复函、代管款收据、支付凭证,本院调取的有关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陈述,被告承认(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342号案件中涉案产品由其进货销售,愿意承担上述案件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因被告销售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权的产品,导致原告支付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120,000元,造成原告相应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同意返还消费签单款,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依法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120,000元;二、原告上海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刘新海9,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2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上海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均已预缴),由被告刘新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代理审判员  严毅超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