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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永刚诉与被告杨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刚,杨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吴永刚,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杨小燕,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永刚诉与被告杨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永刚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还清本案全部借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永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吴永刚负担。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明煊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