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奎,捕前无业。2007年12月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2月10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4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李奎采取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碎被害人汽车车窗玻璃的手段,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卫东花园、万达华府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50元,并造成其他财物损失人民币605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奎来到本市红谷滩新区万达华府附近,用螺丝刀撬碎被害人余某的奔驰商务汽车(车牌号为赣A×××××)的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0元),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软中华香烟五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0元)。后被告人李奎将所盗赃物变卖并将所得赃款挥霍。2、2014年7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奎来到本市红谷滩卫东花园一期C区3栋楼下的停车位,用螺丝刀撬碎被害人周某的长城C30汽车(车牌号为赣A×××××)的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元),因车内无可供其盗窃的财物而离开。3、2014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奎来到本市红谷滩新区卫东花园二期E栋3单元楼下的停车位,用螺丝刀撬碎被害人李某的比亚迪L3轿车(车牌号为赣M×××××)的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元),因车内无可供其盗窃的财物而离开。4、2014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奎来到本市红谷滩新区卫东花园二期E3栋1单元门口,用螺丝刀撬碎被害人徐某的新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赣A×××××)的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元),因车内无可供其盗窃的财物而离开。5、2014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奎来到本市红谷滩新区万达星城雍星台2栋水池旁,用螺丝刀撬碎被害人戴某的东风日产天籁公爵汽车(车牌号为粤E×××××)的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元),因车内无可供其盗窃的财物而离开。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李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归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周某、李某、徐某、戴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奎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奎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并造成其他财物损毁,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