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千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千初字第22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刘某某,男,43岁,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自行和解,而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的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基于与被告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季发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