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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千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千初字第22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刘某某,男,43岁,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自行和解,而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的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基于与被告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季发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