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商初字第的的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克山支行与被告张宝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的的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克山支行)。负责人匡树民。委托代理人王淼昕。被告张宝强。被告王海燕。被告张宝权。被告张丽颖。被告张秋。被告刘淑霞。原告邮政银行克山支行与被告张宝强、王海燕、张宝权、张丽颖、张秋、刘淑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人王淼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强、王海燕、张宝权、张丽颖、张秋、刘淑霞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张宝强、张宝权、张秋等因农业生产需要资金,以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的形式三人各贷款45,000.00元,共借款135,000.00元。被告张宝强与王海燕、张宝权与张丽颖、张秋与刘淑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2日张宝强与王海燕、张宝权与张丽颖、张秋与刘淑霞夫妇在申请书上签字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愿意以自己和家人财产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宝强、张宝权、张秋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年利率为14.58%;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宝强、张宝权、张秋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宝强、张���权、张秋共欠本金26,862.49元,利息3,081.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宝强、张宝权、张秋偿还欠本金及直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被告王海燕、张丽颖、刘淑霞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张宝强、张宝权、张秋借款的事实及联保小组成员间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宝强、王海燕、张宝权、张丽颖、张秋、刘淑霞等未答辩,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张宝强、王海燕、张宝权、张丽颖、张秋、刘淑霞等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对被告张宝强、张宝权、张秋借款及联保小组成员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3日张宝强、张宝权、张秋因承包土地需要资金,以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的形式向原告贷款。被告张宝强与王海燕、张宝权与张丽颖、张秋与刘淑霞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在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上签字同意愿意以自己和家人的财产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张宝强、张宝权、张秋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各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宝强欠本金8,954.43元、利息1,267.00元;被告张宝权欠本金8,954.46元、利息1,267.00元;被告张秋欠本金8,953.60元、利息1,267.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克山支行与被告张宝强、张宝权、张秋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张宝强、张宝权、张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实属违约,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克山支行请求被告张宝强、张宝权、张秋偿还借款本金和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及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强、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县支行借款本金8,954.43元、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1,267.0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张宝权、张丽颖、张秋、刘淑霞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张宝权、张丽颖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8,954.46元、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1,267.00元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张宝强、王海燕、张秋、刘淑霞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秋、刘淑霞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8,953.60元、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1,267.00元元;自2014��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张宝强、王海燕、张宝权、张丽颖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00元,减半收取283.50元,被告张宝强与王海燕、张宝权与张丽颖、张秋与刘淑霞各负担94.50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春梅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