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孙军与徐传平、杭州环峰石油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徐传平,杭州环峰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7号原告孙军。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谢佳红。被告徐传平。被告杭州环峰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金虎。委托代理人俞晶。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宣萍。委托代理人李凌枫、柴保建。原告孙军诉被告徐传平、杭州环峰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峰运输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军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环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晶、大众保险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凌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军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948.90元、误工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护理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元/天×85天)、残疾赔偿金227106元(3785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00元(父:11760元/年×15年×30%÷2;女儿:11760元/年×10年×30%÷2)、鉴定费51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1080(衣物3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20元)元,合计343060.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徐传平、环峰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大众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传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环峰运输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徐传平系我公司员工,涉案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如有保险公司不能赔付部分,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大众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涉案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746.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4、其余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大众保险杭州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浙a×××××号中型罐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813元;此外,原告的医疗费中有医保统筹报销522.4元,生活用品费用1112.8元和村卫生室发票300元,合计2748.2元,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时间按鉴定报告,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21.95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财物损失部分只认可车辆修理费700元和施救费60元,其余不予认可。三、对被告环峰运输公司已垫付的款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其自行到我司办理理赔手续。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徐传平驾驶环峰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罐式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红十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街道赭东村路口时,在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沿红十五线北侧辅车道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的孙军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传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环峰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另查明,浙a×××××号中型罐式货车向被告大众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清单、社保缴纳记录、个人完税证明、交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定损单、施救费发票和被告环峰运输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7948.90元,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标准为40元/天,时间按鉴定结论,计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元/天×85天);该项计14598.90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原告虽已证实其伤前的收入状况,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间按鉴定结论,计18292.50元(121.95元/天×15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时间按鉴定结论,计10975.5元(121.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271206元【残疾赔偿金227106元(37851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44100元(父11760元/年×15年×30%÷2+女11760元/年×10年×30%÷2)】;交通费酌定800元;该项计301274元。(三)财产损失项:鉴定费5100元,系为证明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的具体程度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车辆修理费7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20元;衣物损失,虽无相关依据,但该项损失客观存在,酌定200元;该项计6080元。上述物质损失总计321952.90元。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大众保险杭州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峰运输公司雇员徐传平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由环峰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环峰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大众保险杭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大众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军122000元(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000元(含鉴定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军211852.90元(4598.90元+206274元+980元)。被告环峰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100元(鉴定费5100元-2000元)。被告大众保险杭州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军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孙军损失211852.90元,共计333852.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环峰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孙军损失31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6元,减半交纳3223元(已批准缓交),由孙军负担46元,由杭州环峰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