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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潘林辉诉被告邓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林辉,邓一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号原告潘林辉。被告邓一鸣。原告潘林辉诉被告邓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碧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懿桃、人民陪审员陈志红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一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林辉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邓一鸣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借款期满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作如下举证:借条原件1张。被告邓一鸣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潘辉林提供的证据确认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邓一鸣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当即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邓一鸣急需现金周转,现向朋友潘林辉急借人民币贰万元,约定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晚上九点前还清。本人承诺到期一定还上述借款,决不拖欠。逾期不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从即日起按本金的5%违约金累计。被告邓茂林于2014年1月21日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注明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讨未果,遂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邓茂林的担保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主张邓茂林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并申请撤回对邓茂林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作出口头准予其撤回对被告邓茂林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邓一鸣向原告潘林辉借款人民币2万元属民间借贷,该借款有被告立下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履行,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一鸣应偿还原告潘林辉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数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银行6个月期年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一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碧珍代理审判员  李懿桃人民陪审员  陈志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正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