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与吕先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吕先社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负责人王建兴,系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荣丰一社。委托代理人白树钧,系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先社,男,52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原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诉被告吕先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树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品牌使用协议书(二),约定被告所购买的解放型货车(牌照号29520.B822)使用我公司“巴运”品牌及“巴运情”商标,车辆行驶证登记为巴运五原运输公司,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现合同早已到期,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变更行驶证登记,被告不予办理,现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书(二)。被告吕先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品牌使用协议书(二),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巴运”品牌及“巴运情”商标。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合同现已到期。2012年、2013年吕先社均未交国家强制性法定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品牌使用协议书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书(二),是双方自愿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同明确约定起止时间,现合同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连续两年未交纳国家强制性保险,符合协议中第十一条“严重违反本合同或其他约定的,或违反法律法规的”原告享有单方解除合同权。故原告诉请依法解除被告与其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书(二)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被告吕先社与原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先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