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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县商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宣化图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闫立江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宣化图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闫立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宣县商初字第219-1号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图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侯家庙乡泥河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军,经理。被告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恩城东门路12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吴路先,董事长。被告闫立江。本院受理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图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闫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均不在宣化县,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约定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约定管辖无效,请求移送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作了明确规定,赋予上述纠纷当事人依法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亦不得违反法律关于“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宣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宣化县辖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该约定无效。被告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海斌审判员  李甘茂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