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澄行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江阴宇驰电机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宇驰电机有限公司,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澄行初字第0077号原告江阴宇驰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南闸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赖华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季相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华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董仁剑,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第三人罗明珍。委托代理人耿洁,江阴市南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燕娜,江阴市南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阴宇驰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驰公司)诉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阴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时追加罗明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赖华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华江、董仁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耿洁、朱燕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又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20日到庭进行了补充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阴人社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澄人社工伤认(2013)第33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罗明珍为原告宇驰公司员工。2013年7月1日上午,罗明珍在单位车间取工具的过程中,不慎被地上堆放的材料绊倒受伤,后送江阴市南闸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罗明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江阴人社局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如下:1、罗明珍向他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上岗证、门诊病历等材料,证明罗明珍向他局申请工伤认定。2、宇驰公司向他局提交的工伤认定意见书,证明该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后,对罗明珍工伤认定申请提出书面意见,同意工伤认定。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证明他局依法受理了罗明珍的申请,并向宇驰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4、他局向罗明珍及罗晓琼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罗明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邮件详情单,证明他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予以送达。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原告宇驰公司诉称:1、第三人罗明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述受伤害经过不属实,他公司提出“不同意工伤认定,且受伤经过不属实”的意见,但被告江阴人社局对他公司的意见没有采纳也没有审查,且没依法终止工伤认定程序,直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受理意见一栏中盖章为:“经审查,同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该程序不合法。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第三人所陈述受伤害经过不属实,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而被告对事实采信及法律适用都有误,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3、他公司至今未收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3)第33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澄民初字第07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违反程序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导致原告在与第三人的民事案件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2013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兰雪荣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在被告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向工伤认定中心提交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事项中没有代签法律文书的授权。3、第三人2013年7月份工资表,证明第三人7月份没有在原告处上班。被告江阴人社局辩称:1、他局在2013年12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他局寄送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江阴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4)澄民初字第0707号】中已确认:“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在庭审前原告已知道本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诉讼时效。2、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他局提交了工伤认定意见书,同意工伤认定。12月5日,他局对第三人本人和原告职工罗晓琼做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事故为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该决定书。3、他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在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事故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中,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罗明珍述称:事发当天上午,她是在原告处上班取工具时被东西绊倒摔伤,医院诊断为右腿膝盖骨骨折。2013年11月11日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经过调查后,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3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发表以下意见:1、对证据1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合法性有异议,该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没有签署意见且第三人申请内容不属实。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该意见是其公司代理人兰雪荣写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上面加盖的公章也是代理人加盖上去的。3、对证据4有异议,第三人在被告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受伤经过不属实,罗晓琼与第三人是亲姐妹,虽是原告单位职工,但她们之间是有利害关系的,故其在被告调查笔录中所陈述情况不属实;被告未对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中提到的张玉香、邓荣珍等人进行调查,只调查了第三人的亲姐妹,这只是她们两个单方面的说明,不能证实事实存在。4、证据5中的邮件详情单上的签收人不是原告单位人员,原告没有收到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邮件上注明的收件人的两个电话130××××9289、8618×××5均不是其单位及其本人电话。事后原告拨打过上述电话,130××××9289是原告单位附近工业园的一个姓孙的老板的电话,电话8618×××5对方称是某村委会的电话。两个电话的对方均称对本案所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知情。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该判决书已明确表示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该证据证明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对证据2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已经查询了整个案卷,没有发现该份授权委托书,且该份授权委托书只有原告的盖章,没有受委托人的签名。3、对证据3工资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工资表并非考勤表,无法证明第三人的出勤情况。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并提出工资表上第三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提出书面意见、被告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等案件相关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3工资表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事发当天的出勤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罗明珍系原告宇驰公司员工,工种为操作工。2013年7月1日上午,第三人在单位上班期间受伤,当天原告派人将其送往江阴市南闸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13年10月28日,第三人就其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为工伤,并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了该申请。同日,被告将举证通知书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其按规定承担举证责任。邮件详情单上原告单位的地址和电话号码均按照原告工商登记填写,电话注明为8618×××5,该邮件签收人为赖洪亮。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工伤认定意见书,提出同意工伤认定或作劳动能力鉴定,但如因达不到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所有费用由第三人自行支付;第三人多次违章违纪,且连续旷工,需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具体意见如下:1、第三人陈述的受伤经过不属实,实际为中午11点受伤,12点即送至南闸医院检查治疗;2、第三人经医院诊断为右膝髌骨骨折断裂,未见明显骨折,医院建议不予住院治疗,在家休养即可,但其实际住院3天,且在休养期间享受了所有工伤待遇,休养时间达4个月,原告对其工资照付,也支付了相关生活补贴,前期还请了专人护理;3、因第三人不愿意购买社会工伤保险,公司每月在其工资中增加了数百元的社保补贴;4、第三人伤愈后拒不参加工作,多次在公司吵闹,严重影响公司生产工作秩序。在被告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证据。2013年12月5日,被告对第三人本人和原告职工罗晓琼(罗明珍的妹妹)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第三人在调查时称:2013年7月1日8点30分左右,她在单位车间工作,取工具时被地上堆放的转子绊倒,膝盖破皮流血,带班的小郭看见的,还有张玉香、邓荣珍、罗晓琼都知道她受伤的事情。她当天坚持干活3个小时,11点半吃饭后,12点左右膝盖肿起来,她找老板娘,老板娘叫人送医院治疗。罗晓琼在调查时称:2013年7月1日8点30分左右,第三人在干活时被地上堆放的马达绊倒,她看见第三人在地上准备用手撑着爬起来,膝盖皮破了,裤子也破了,当时郭东凤看见的,还有工人叫邓容珍、王永香都看见的,车间主任江志达也知道的。第三人当时以为没事,继续干活,后膝盖肿胀,吃过饭后去找老板娘,老板娘叫人送医院了。当天是早8点上班,中午11点半吃饭,12点上班,下午16点下班。同日,被告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之后,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了第三人,并按上述原告单位地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给原告,该邮件签收人注明为孙建良。邮件单回执上写有另一个电话130××××9289(笔迹与该邮件单上填写的收件人地址、联系电话不是同一人笔迹)。审理中,本院拨打了上述手机号码,对方称是江阴市营欣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良。本院到工商局查阅了本案原告与江阴市营欣织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发现该两单位工商登记简档上的联系电话均为8618×××5,查阅内档,发现该电话是两公司年检时经办人留的联系电话。本院向江阴市营欣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良调查上述邮件签收情况,孙建良称邮件上签收人的姓名看上去是他的笔迹,但具体情况已记不清了。他单位厂房是向南闸村村委租用的,后对部分厂房进行了改造,并于2013年将改造的部分厂房转租给了本案原告,但租赁协议本案原告是与村委签订的。孙建良提出8618×××5这个电话不是他单位电话,他单位从未用过该电话。2014年2月24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三人伤残程度为十级。2月28日,第三人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双倍工资等,第三人申请仲裁时向仲裁委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仲裁委组织原告及第三人双方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仲裁委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6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提出未收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对该案作出(2014)澄民初字第07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原告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在二审审理中。2014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对于第三人平时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及事发当天情况,原告在本案审理中陈述如下: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上的是白班,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到中午12点,下午12点30分到16点30分,中午在食堂吃饭,周一到周五上班,周末休息。2013年7月1日事发当天,第三人未上班,但其中午到单位食堂吃饭。其是当天下午1点半左右在公司被人送去江阴市南闸医院治疗的,医药费是原告单位支付的。当天因单位没事,所以第三人未来上班。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收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本次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等方面展开了辩论,发表了各自意见。原告宇驰公司认为:1、被告提供的邮件详情单上签收人不是原告单位人员,证明原告没有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送达的法律文书是不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原告起诉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原告委托职工作出的书面工伤认定意见中提到同意工伤认定,这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同意工伤认定只是同意被告认定工伤的一个过程,不能作为工伤认定决定定案的依据。被告所谓的调查只是单方面针对第三人及其妹妹作了调查,就草率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江阴人社局认为:1、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载明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故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2、罗晓琼是原告单位职工,其亲眼亲身经历了案件事实经过,具备证人资格,其陈述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意见书中的内容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第三人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并提出电话8618×××5是原告工商登记资料中反映的联系电话。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江阴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宇驰公司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江阴人社局以宇驰公司工商登记的单位地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给该公司,邮件详情单上签收人不是该公司员工,但罗明珍申请仲裁时将认定工伤决定作为依据提交,仲裁委也组织宇驰公司与罗明珍进行了质证,故即使上述邮件的签收人未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转交,宇驰公司在仲裁委仲裁过程中,也已明知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内容。鉴于本案的上述具体情况,从保护原告诉权角度考虑,本案中对宇驰公司起诉的诉讼时效不作严格审查。江阴人社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罗明珍主张事发当天在单位上班期间取工具过程中被东西绊倒受伤,宇驰公司在江阴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中对罗明珍陈述的受伤经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另外,按照宇驰公司平时规定的工作时间,事发当天属于公司正常的上班时间,且罗明珍是在单位被人发现受伤并送去医院治疗的。宇驰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主张罗明珍当天未上班,只是中午到单位食堂吃饭,认为罗明珍受伤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宇驰公司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宇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资单并不能证明罗明珍当天未上班,故宇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江阴人社局认定罗明珍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并无不当。三、江阴人社局适用程序是否合法江阴人社局根据罗明珍的申请进行受理,并向宇驰公司发出举证通知,经调查、审核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罗明珍,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该决定书邮寄给宇驰公司,符合法定程序,但事后江阴人社局对邮件签收情况未加以核实,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四、江阴人社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罗明珍上述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江阴人社局依据该条规定认定罗明珍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江阴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宇驰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决定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阴宇驰电机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澄人社工伤认(2013)第33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阴宇驰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芬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