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与罗郁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罗郁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9号恒裕海湾A1幢一楼101、102、103、105卡。负责人:陈享标。委托代理人:古例权、傅浩成,该行办事员。被告:罗郁荣,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诉被告罗郁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古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郁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06月15日,我司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购车分期付款贷款79000元,被告罗郁荣以其购买的日产牌小型轿车作抵押,并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请领取金穗信用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购车分期付款本金79000元。被告获得贷款后,并未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8291.70元、利息2963.28元、滞纳金2655.63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53910.61元。被告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53910.61元,其中:(1)本金48291.70元;(2)利息2963.2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到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滞纳金2655.63元(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53910.61元。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认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标准应当根据《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而非按照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2655.63元应当是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罗郁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罗郁荣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提出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其中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贷款购买车辆品牌为日产骐达CVA,净车价113300元,首付款34300元,分期金额为79000元,分期手续费8690元,被告月还贷2194.44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同意为被告办理上述分期购车业务。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罗郁荣(申请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贷款用于购买日产牌骐达型号汽车,净车价为113300元。申请人首付款为车价的30.01%,分期资金为79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8690元。分期资金支付凭证及POS签购单位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申请人采用一次性的方式向银行支付分期手续费。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申请人出现足以影响分期资金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银行可以停止垫付分期资金或者提前收回分期资金。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采用抵押加保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银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约定:滞纳金,是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最低还款额是指发卡行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的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及利息的一定比例、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机构规定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领取了金穗信用卡。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财产清单》,其中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抵押物为日产牌轿车,抵押财产作价113300元,所有权人为罗郁荣。2012年7月27日,被告罗郁荣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支付购车款79000元及手续费8690元。2012年7月27日,被告罗郁荣以其购买的日产牌小型轿车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约定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之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8291.70元、利息2963.28元、滞纳金2655.63元,合计53910.6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与被告罗郁荣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罗郁荣归还贷款本金48291.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罗郁荣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存在迟延支付本息的违约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该项主张亦符合《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中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963.28元、滞纳金2655.63元(上述利息、滞纳金已计至2014年6月18日)。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罗郁荣所有的日产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金穗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财产清单》,其中约定上述小型轿车为抵押担保财产,双方亦就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于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与被告罗郁荣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罗郁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8291.70元、利息2963.28元、滞纳金2655.63元(上述利息、滞纳金已计至2014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的标准计付至本院指定履行义务期间届满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对被告罗郁荣所有的粤XX号小型轿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8元,由被告罗郁荣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凯文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人民陪审员 梁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嘉慧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