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三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范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1039号原告黄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范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毕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和2015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范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10月5日前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告索要一直未还借款。被告范某某、张某某和某某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约定2013年12月5日之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否则被告每日承担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违约金。该借款已过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现按照法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418,000元(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年利率6×4倍×19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范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未到庭。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黄某某、被告范某某、张某某、出生年月及身份证号和住址。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名称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4月22日。证据二、借条。证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范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从原告黄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5日之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否则被告每日承担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证据三、收条。证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范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给原告黄某某出具“今收到出借人黄某某身份证号×××,交付人民币1900,000元收条”。证据四、在黑龙江省工商局调取的,某某公司,变更法人的工商登记等档案四十页。证明2014年11月25日某某公司原法人赵某某变更为毕某某,登记显示赵某某将该公司股份1020万元股权转让给毕某某,该股份转让后由被转让人毕某某承担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因被告范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某、张某某和某某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款1900,000元借条,同时出具收到该笔借款收条,约定2013年12月5日之前全部还清,否则三被告每日承担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违约金。2014年11月25日某某公司原法人赵某某变更为毕某某,该公司股份1020万元股权转让给毕某某,该股份转让后由被转让人毕某某承担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9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418,000元,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证,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系单方过错行为。股份转让了新的股权人承担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担责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由于三被告对债务的承担没有约定,三被告共同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418,000元(贷款基准利率年百分之6×4倍×1900,000元×欠款时间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三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范某某、张某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黄某某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三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此款三被告与借款一并给付原告,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冀滨审 判 员 王金昌人民陪审员 郭玉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