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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新权与管正品、潘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权,管正品,潘旭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47号原告:陈新权。被告:管正品。被告:潘旭萍。原告陈新权与被告管正品、潘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鹏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权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2%(2分),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2分),分别由被告出具二张借条,合计本金70万元。另外,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还银行贷款,2014年3月24日已付清本金,欠利息871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未付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管正品、潘旭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月利息按2%计算(从立据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50万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利息为13万元;20万元从2014年2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利息为4万元,合计息款1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款871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86%计算,第二笔20万元本金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管正品、潘旭萍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管正品、潘旭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2日,被告管正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存,约定利息2分。2014年2月22日,被告管正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存,约定利息2分,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交付被告管正品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原件、银行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管正品欠原告陈新权借款70万元,由原告提供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条载明利息2分,原告主张为月利率2%,符合民间对利息的表述习惯,本院予以确认。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1.8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管正品、潘旭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正品、潘旭萍应共同偿付原告陈新权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俩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俩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鹏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