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许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徐闻县徐城镇南新村路口进港公路旁贩卖了40元毒品海洛因给岑某某。同年6月23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徐闻县徐城镇南新村路口进港公路旁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及贩毒通讯工具黑色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可疑毒品净重0.03克,检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人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破获案件过程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用户资料查询审批表,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一人一次,并被缴获毒品海洛因0.0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03克及贩毒通讯工具黑色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六代理审判员 王和琦人民陪审员 杨玉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