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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赵立杰等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杰,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立杰。被告人刘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立杰、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立杰、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赵立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1、2014年5月11日傍晚、2014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赵立杰在其租住的青州市北门组团9号楼3单元4楼西户房内,先后二次提供毒品、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赵立杰在其租住的青州市北门组团9号楼3单元4楼西户房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3、2014年7月9日,被告人赵立杰在青州市世嘉快捷宾馆208房间内,容留郑某某、高某某二人吸食冰毒。4、2014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立杰在青州市世嘉快捷宾馆208房间内,容留李某甲吸食冰毒。5、2014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赵立杰在青州市世嘉快捷宾馆208房间内,容留李某甲、郑某某、高某某三人吸食冰毒。(二)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州市海岱北苑11号楼西单元三楼西户其家中,先后二次容留吴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立杰、刘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立杰、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李某甲、高某某、吴某、赵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拍照,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立杰、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刑罚。被告人赵立杰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立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予从轻处罚情节,但其经多次刑罚教育仍不思悔改,在涉嫌犯罪被监视居住期间又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立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被羁押的15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远珍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栋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