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人民日报社吉林分社与吉林日报社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民日报社吉林分社,吉林日报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25号原告人民日报社吉林分社,地址长春市万昌街***号。负责人岳富荣,分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刘松,该分社办公室主任。被告吉林日报社(吉林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长春市自由大路6426号。法定代表人邴正,社长。委托代理人沈凤兰,该报社职工。原告人民日报社吉林分社诉被告吉林日报社(吉林日报报业集团)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日报社吉林分社诉称,1983年被告在南湖新村建设职工宿舍时,原告考虑其工作需要,通过和被告协商于1983年2月17日双方签署了建房《协议书》。由原告出资4.2万元人民币建两套住宅用于办公使用,每平方米造价按300.00元计算,待建成后决算,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当年8月一次性将建房款4.2万元支付给被告。1986年房屋建成后原告获得两套住宅栋号为4-XXX/21-XXX3XX房间面积为80.07平方米,4XX房间面积为80.07平方米,两套住宅总面积为160.14平方米。自房改政策出台后,被告所属职工住宅均进行了房改,而原告出资建设的两套住宅房屋所有权仍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83年2月17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有效;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将坐落于朝阳区南湖新村西街丘(地)号4-XXX/21-XXX,长房权字第103XXXXX,建筑面积160.14平方米的两套住宅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更名过户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吉林日报社(吉林日报报业集团)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因房屋建成时间久远,当年建房时的原始票据无法查找,故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1983年被告在南湖新村建设职工宿舍时,人民日报社通过和被告协商于1983年2月17日双方签署了投资合建《协议书》。由人民日报社出资4.2万元人民币建两套住宅用于办公使用,每平方米造价按300元计算,待建成后决算,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人民日报社一次性将建房款4.2万元支付给被告。1986年房屋建成后原告获得两套住宅即85栋3XX室(面积为80.07平方米)和4XX室(面积为80.07平方米),两套住宅建筑面积为160.14平方米,丘地号为4-XXX/21-XXX。后被告对居住在85栋本单位职工的房屋进行房改,涉及到原告投资合建的两套住宅房屋产权于2000年落在被告名下,2014年7月28日吉林省财政厅函复被告,同意将其名下的两套住宅无偿划转给人民日报社,2014年10月23日,人民日报社出具同意书一份,同意将上述两套房屋(长房权字第103XXX**号,栋号4-XXX/21-XXX)产权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确认人民日报社与被告1983年2月17日签订的投资建房《协议书》有效;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将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西街85栋3XX室和4XX室(长房权字第103XXXXX,丘(地)号4-XXX/21-XXX)建筑面积均为80.07平方米的两套住宅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更名过户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人民日报社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有关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人民日报社已履行给付建房款4.2万元的义务并将分得的两套房屋已由人民日报社所属单位即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且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和诉请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投资合建《协议书》有效和将两套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日报社和被告吉林日报社(吉林日报报业集团)于1983年2月17日签订的投资合建《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吉林日报社(吉林日报报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人民日报社吉林分社将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西街85栋[丘(地)号4-XXX/21-XXX,长房权字第103XXX**号]两套房屋(房间3XX号和4XX号,建筑面积均为80.07平方米)产权更名过户到原告人民日报社吉林分社名下,更名过户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原告人民日报社吉林分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汪 锋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