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箬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俊杰与茅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俊杰,茅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箬商初字第306号原告:蔡俊杰。委托代理人:王红丽。被告:茅卫军。原告蔡俊杰为与被告茅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原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外出,无法送达,于2014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俊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俊杰起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因家庭缺资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亦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按印。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无款为由,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蔡俊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茅卫军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亦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茅卫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茅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茅卫军借款后经原告催讨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至今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过高,应适当予以降低,应按月利率1.86%计算为宜。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借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被告应按约承担本案的代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卫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俊杰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茅卫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俊杰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茅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子云人民陪审员 周乐生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