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乔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946号原告乔某甲。委托代理人席顺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XX,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席顺国、张勤,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甲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婚生女乔韵涵××××年××月××日出生,婚生子乔思博2010年3月7日出生)。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过程中矛盾不断显现。被告经常无缘无故、不分场合对原告大吵大闹、打骂抓咬,无理取闹;对原告与前妻的女儿不仅不管不问,而且经常打骂,更是逼着原告将年仅六岁的孩子送到封闭学校,孩子生病也不准回家,孩子心理受到极大的伤害;对婚生女也是时不时的打骂,孩子从心里恐惧被告,不敢与之单独相处;婚生子出生后,被告对婚生子撒手不管,由原告母亲全天看顾、喂养奶粉长大,被告没有尽到任何母亲应尽的责任。同时,被告对原告母亲不尊重、不孝顺,甚至对原告母亲又打又骂,没有丝毫尊老爱幼之心。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给原告及家庭其他成员带来身体与精神上的双重伤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为此身心处于极度压抑的状态,原本就淡薄的夫妻感情更是受到严重影响。原告抱着被告能悔改的期望一直容忍,被告非但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反而变本加厉,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被告已于2013年12月底起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9月2日撤诉。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一双子女,原告对被告家暴,且原告隐瞒病史,被告忍无可忍才诉至本院,后经家人说服撤销诉讼,且孩子较小,请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原告乔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红旗区民政局证明一份、(2014)红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年12月18日离婚起诉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2、行驶证一份、车辆登记证一份、购房合同一份、买卖合同一份、2014年10月9日新乡县万丰物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凭条一份;3、证人乔某乙出庭作证证言一份;4、证人冷某出庭证言一份;5、证人毛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6、2014年5月28日声明书一份。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对证据2的行车证无异议,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购房合同对清华园房屋合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如果是由公司借给原告的父亲,应当履行完备的借款手续及财务凭证,凭条从证据本身无法显示原告乔某乙借款,另外上面显示清华园房与借据不是出自一人之手,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对证据3、4、5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无法采信,三证人之间证言有矛盾,该公司非一人公司是三人制公司,财务制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三证人证言看出公司账目不清楚,其年终分红在账面上不予显示,两证人证明直接是走账冲抵借款,另一证人说拿回家后重新拿回冲抵借款,因此三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不予采信;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是再婚,身边有子女,现婚生子女是被告及其父母抚养至今,孩子现年幼,原告身体不佳,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抚养。原告乔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出资人为原告父亲。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乔某甲和被告李某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乔某甲系再婚,有一个孩子随其生活,被告李某系初婚。乔某甲与李某××××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乔韵涵,××××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乔思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多找自己的不足,多看对方的优点,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乔某甲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齐亚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