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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李文军,男。委托代理人张士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冯贤国,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李文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朋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军诉称,2014年10月17日11时30分许,张存驾驶晋JL34**号小型越野额车沿豫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豫02线南阳市鸭河工区鸭河电厂南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由南向北李文军驾驶的豫RZL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文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张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20627.84元;2.误工费10178.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营养费1400元;5.护理费1105.19元;6.交通费1000元;7.施救费180元;8.车损635元;9.鉴定费100元。合计38226.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求应与相关证据证,并在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超出部分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1时30分许,张存驾驶晋JL34**号小型越野额车沿豫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豫02线南阳市鸭河工区鸭河电厂南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由南向北李文军驾驶的豫RZL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文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6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左转弯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术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军被送入南召县皇路店乡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66.40元后,转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颈髓损伤;3.C4—5、C5—6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元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9621.44元(含院外购人血白蛋白药950元)。合计原告李文军支出医疗费20387.84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李文军出院。出医院医嘱:“出院后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继续颈托固定,适当运动,避免剧烈活动,注意保护颈部”。原告李文军住医院治疗期间由赵瑞兰护理。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李文军在事故中驾驶的豫RZL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损,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CQ256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35元。原告李文军支出鉴定费100元。2014年1月5日,张航宇为晋JL34**号小型越野额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015年1月20日,原告李文军以与被告张存案外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递交申请对被告张存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李文军对被告张存撤回起诉。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张存驾驶晋JL34**号小型越野额车沿豫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豫02线南阳市鸭河工区鸭河电厂南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由南向北李文军驾驶的豫RZL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文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张存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晋JL34**号小型越野额车的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的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20387.84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李文军的伤情,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李文军住院治疗前6天按2人护理后22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2705.19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28天,计款84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28天,计款84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李文军的伤情,其误工期限确认为100天,参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00天,误工费为6136.45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施救费,按原告李文军实际支出以500元为宜。7.车损车损635元,有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CQ256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2044.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晋JL34**号小型越野额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文军32044.4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文军请求的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张存承担,但原告李文军撤回了对实际侵权人张存的起诉,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李文军自行负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文军赔偿金32044.48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7.5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477.50元。由原告李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明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仵嫄瑛 来源:百度“”